案由:
周某于2001年7月1日應聘進某合資公司工作,雙方于同年8月1日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試用期。
三個月后,該公司在對周某的工作考察中發現其并不具備招工時所要求的技能條件,并查實周某原工作經歷中存在虛假,為此,公司人事部于2001年10月15日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書面通知周某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其辦理離職手續,次日,周某突然患病,就醫后醫院開出一周病假單并交公司,然而公司于17日向周某開出《退工通知單》,由此,周某逐向企業所在地的勞動仲裁提出申訴,要求確認退工無效,恢復勞動關系,以及享受醫療期待遇。
庭審中,雙方各執已見,周某認為: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于其因病而在醫療期內,公司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因此,公司退工行為違法。
公司認為:從有效的證據均足以證明,周某不符合錄用時的要求,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公司的退工行為合法。
案件分析:
本案焦點在于職工在試用期內發生醫療期情形的,用人單位如有證據證明職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
1、《勞動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醫療期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限制性規定是有特定的對象,該對象就是《勞動法》第二十六條和二十七條的情形,因此,限制性規定是有條件的,而不是絕對的。
2、“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規定屬特別規定,其發生條件是特定的,即“試用期”和“不符合錄用條件”,只要符合這二個條件的,則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同時,“試用期”的規定不屬《勞動法》第二十六條和二十七條的情形。
3、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文件第30條明文規定了:“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為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只要勞動者同時存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用人單位也可以根據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以上的法律規定,本案的結果是十分明顯的,即該公司可以解除周某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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